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无论定何种罪名,王某某、罗某某、黄某某三人在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期限都无本质区别。
但是,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黄某、罗某某三人如何准确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某、罗某某、黄某均应该定寻衅滋事;理由是三被告人都是为了替他人出头而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重伤;且《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并没有规定寻衅滋事致他人重伤的,转化为故意伤害,因此应当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罗某某、黄某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理由是:罗某某、黄某、尹某某持钢管将他人殴打至重伤,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伤害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肖某某的重伤,主观上积极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罗某某、黄某、尹某某主观上系故意伤害的临时起意,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罗某某、黄某刑事责任;而王某并没有殴打被害人肖某某的实质行为,仅踢了被害人肖某某一脚,客观上并无积极促成伤害结果的发生,且其本人辩称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肖某某,主观上并无伤害故意;罗某某、黄某、尹某某持钢管将被害人肖某某殴打至重伤的行为,超出王某某的主观犯意,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原则,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客观分析了本案中造成的伤害后果,但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王某某、罗某某、黄某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从客观犯罪结果角度分析。本案中,罗某某、黄某、尹某某持钢管将被害人肖某某打伤,积极促成伤害结果的产生,主观上存在明显的伤害故意,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共同犯罪行为,根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据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罗某某、黄某、尹某某刑事责任,由于尹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
二、从主犯所起到的作用角度分析。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中,王某某在前往廉桥镇途中,纠集黄某一同前往廉桥镇为廖某出头,起组织作用,在殴打被害人肖某某过程中,和刘某一起率先对被害人肖某某实施殴打,系积极参与,因此,应当认定王某某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从主观犯意角度分析。在前往廉桥镇之前,王某某、刘某、罗某某、尹某某四人携带钢管,意图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王某某纠集黄某一同前往犯罪地,对于黄某将要实施的犯罪行为,王某某起到组织、指挥的作用,且主观上存在积极促成的直接故意,并对可能产生的伤害结果主观上存在放任的间接故意,换言之,被害人肖某某被打成重伤的客观结果并没有超出王某某的主观犯意。其纠集的黄某伙同罗某某、尹某某持钢管将被害人肖某某打成重伤。
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王某某、罗某某、黄某三被告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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