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同伙隐瞒部分盗窃财物不影响同案犯的定罪量刑
【案情简介】:2017年1月7日凌晨,张某与谢某骑摩托车窜至S县“情缘”小卖部前,采取溜门撬锁的手段进入小卖部,后两人在小卖部收银台保险箱内窃得被害人李某现金41353元。犯罪嫌疑人张某另窃得女式黄金项链一根,为多分赃款,张某将其偷偷的塞进自己口袋。经物价鉴定:该女式黄金项链价值11836元。
【分歧意见】案件移送S县检察院后,谢某的辩护人辩称,谢某对张某所隐匿的女式黄金项链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事后也未分得黄金项链,应将黄金项链的价值从其犯罪数额中减掉,其只应对盗窃41353元(数额较大)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对被告人谢某犯罪数额的认定, S县检察院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谢某主观上对张某隐瞒的女式黄金项链不知情,缺乏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应当对该女式黄金项链的价值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谢某、张某符合共同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且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谢应当对整个犯罪行为负责,因此谢某也应对被隐瞒的女式黄金项链的价值承担刑事责任。
【笔者意见】共同盗窃犯罪在基层检察院案件中是较为普遍的一种犯罪类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存在行为人对同案犯隐瞒部分盗窃数额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被隐瞒人应该就行为人盗窃的总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还是应该就其知道的部分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此问题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也都有不同认识。对此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必要条件。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共同犯罪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共同的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定共同实施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只要是各共犯人实施的同一犯罪的故意,即使故意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同样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意味着各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各共犯人应当对整体的犯罪行为负责。
二、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人基于相同的盗窃犯罪故意,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分工负责、相互协调,形成了一个犯罪行为整体。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刑法基本原则,各共同犯罪人应对所参与盗窃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隐瞒赃款的真实数额或分赃情况只是共同盗窃犯罪完成后的事后行为,并不是确定犯罪故意的依据。即使部分行为人对于盗窃数额并不完全知情,也不能改变行为人实施共同盗窃时的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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