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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被告人杨某、姜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姜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杨某利用被告人姜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班的便利条件,给了被告人姜某一个盗取银行卡信息资料的读卡器,要被告人姜某在日常工作中盗取客户的银行卡信息,并偷窥客户的银行卡密码。被告人姜某获取25名客户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后告知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再利用窃取的银行卡信息伪造20张银行卡,并利用其中的8张进行盗刷,共计盗刷100余万元。

        【分歧意见】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姜某的一系列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姜某的一系列行为系牵连关系,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姜某的一系列行为,应认定为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

        【笔者意见】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已经成为涉信用卡犯罪的重要特征。对于该案,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杨某、姜某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的行为,表面上看符合盗窃的特征,但并不构成盗窃罪。盗窃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应当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财物。然而杨某、姜某窃取的是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其本身并不属于财物,取得这些信息资料并不等于实际占有了账户中的存款。杨某、姜某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目的是伪造信用卡,然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取得他人的财物。可见,杨某、姜某取得财物的手段主要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而非秘密窃取,故杨某、姜某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牵连犯。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的目的是为了伪造信用卡,伪造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套现、消费,在三种行为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触犯窃取信用卡信息、伪造金融票证和信用卡诈骗三个罪名,三罪之间系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相牵连的牵连犯。实践中,如无特殊规定,对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就本案而言,杨某、姜某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资料的行为,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取款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就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而言,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就伪造金融票证罪而言,伪造金融票证的张数系“情节严重”,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就信用卡诈骗罪而言,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比较而言,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较重,故对杨某、姜某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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