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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能否认定自首

             案例:2011年10月,曾某驾驶一辆拼装货车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王某摩托车上两名儿童一人当场死亡,一人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肇事案。事故发生后,曾某见他人正打电话报警,便停车在现场等候救护车和警察的到来,之后随同警察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此次事故经鉴定为曾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该案经检察机关审查后,以犯罪嫌疑人曾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意见:本案曾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其是否构成自首有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之规定。由于曾某本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打电话报警,而只是实施了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的行为,缺少了“并向公安机关报告”这一条件,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不能被认定为自首。第二种观点认为,曾某得知他人报警,选择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时主动表明自己为肇事司机并跟随警察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意见》规定的“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认定构成自首。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首先,《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作出的。《解释》对构成“自动投案”规定了7种情形,《意见》在《解释》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四种构成“自动投案”的情形,并且鉴于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新的情形,还设置了一个兜底条款:即“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本案即属于“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情形。 

            其次,《意见》对交通肇事案应认定为“自首”的情形作了两种特别规定:一是“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二是“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上述第一种情形是《意见》对交通肇事案应认定为自首所作出的特别规定。第二种情形是针对交通肇事逃逸后认定自首而作出的特别规定,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逃逸后自动投案,对这种情况下的犯罪嫌疑人,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也应认定为自首,只是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量刑,但对认定其自首并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是说,交通肇事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如果实施了“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就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没有实施上述行为,或者缺少上述行为之一的,但又符合《解释》和《意见》中规定的其他应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也应认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亦应认定为自首。即:交通肇事案除了适用特别规定为自首的情形外,也还应与其他犯罪案件一样同等适用其他关于“自动投案”的一般情形。 

            最后,“自动投案”的实质是犯罪分子自愿把自己交给司法机关处理,它不受犯罪类型及量刑程度的限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构成自首。我国刑法第67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并未对成立自首的犯罪(包括过失犯罪)予以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均未被排除在可以成立自首的犯罪之外,所以行为人在实施过失犯罪之后,只要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的,就应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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