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案
—两次盗窃金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是否可以累加
一、基本案情
罗某某,男,27岁,初中文化,无业。
王某,男,31岁,初中文化,无业。
2106年9月21日下午,罗某某与王某两人在邵阳市北塔区江北步行街三栋下面的巷子里盗窃了一辆白色的电动车,电动车的品牌为小鱼儿牌,型号为途莎咪速8招财鱼,经价格认定,该辆电动车价值900元;2016年9月21日晚上22时许,罗某某与王某两人在邵阳市北塔区花之林一楼的楼梯间内盗窃一辆红色的电动车,电动车品牌为雅迪牌,型号为速锐简易型,经价格认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为1950元。
罗某某2015年11月9日、2016年3月11日因盗窃两次被刑事拘留。
邵阳市北塔区365体育旗下_beat365官方app安卓版下载_365bet投注网经审查,于2016年12月21日决定对罗某某提起公诉,对王某作绝对不诉。
二、主要问题
王某两次盗窃的金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两次盗窃金额累加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盗窃金额是否可以累加?
三、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两次盗窃金额累计达到我省规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2000元,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两次盗窃的金额均未达到我省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且不属于多次盗窃,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四、评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根据《关于办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本案中,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两次盗窃的金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不能累加计算。理由如下:
数额较大时构成盗窃罪的数量标准,只有当被盗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时,行为人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我省规定的数额较大的起点是2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多次盗窃的,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该意见可以理解为:行为人实施了数次盗窃行为,数次盗窃行为有一次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构成犯罪,且各行为都在追诉期内的,则应当将数额累计,以累计后的数额量刑;数次盗窃行为的盗窃金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若在两年内盗窃了三次及以上,则构成犯罪,以盗窃的次数量刑。可见,只有在行为人的某次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盗窃金额才能累加。
本案中王某在同一天内盗窃两次,不属于《刑法》264条规定的多次盗窃的情形,且王某两次盗窃的金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附件下载: